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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告魏怡悺
被告禾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鈞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2/100000)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及共有部分即同段18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7/100000)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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