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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4號
再審聲請人 曾孝義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
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等件可參,依據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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