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58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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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告陳岳銜住○○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楊芝庭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先位被告陳致宇、備位被告陳芃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陳致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陳芃螢應給付3,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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