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58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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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告林明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漢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列明被告「海軍總醫院身心科劉醫師」之完整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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