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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告陳俊瑜
被告張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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