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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原 告 古姿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婉如
吳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古秀玉而公同共有,兩造就分割遺產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請求變價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等情,有起訴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古秀玉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併審酌。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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