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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004,400元【計算式:872-1地號土地面積27㎡×公告土地現值37,200元/㎡=1,004,4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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