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陳華香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李素眞
李美秀
李文隆
李峻鴻
李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1,342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7,208.03㎡×公告土地現值540元/㎡×原告權利範圍418/929=1,751,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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