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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告林李秋菊
訴訟代理人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被告林佳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7,22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02.51㎡×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建物課稅現值1,304,700元=5,471,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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