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60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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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告莊美鳳
被告潘麗玉
吳寶真(原名:吳蓮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麗玉、吳寶真(原名:吳蓮花)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民國113年5月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7,083元(計算式:1,300,000元+27,083元=1,327,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VY0000000
200,000元
112年11月20日
5,607元(計算式:200,000元×171/366×6%=5,607元)
2
VY0000000
2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4,623元(計算式:200,000元×141/366×6%=4,623元)
3
VY0000000
200,000元
112年12月28日
4,361元(計算式:200,000元×133/366×6%=4,361元)
4
VY0000000
200,000元
113年1月4日
4,131元(計算式:200,000元×126/366×6%=4,131元)
5
VY0000000
200,000元
113年1月16日
3,738元(計算式:200,000元×114/366×6%=3,738元)
6
VY0000000
300,000元
113年2月5日
4,623元(計算式:300,000元×94/366×6%=4,623元)
 合計
27,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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