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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被告林美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3,119元【計算式:本金719,278元+利息13,841元=733,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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