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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告詹傑有
被告詹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出,並將該房間騰空返還原告,茲因原告主張系爭房間約占系爭房屋百分之8.5,而系爭房屋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69,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99元(計算式:669,400元×8.5%=56,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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