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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告周述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佐證資料。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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