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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告唐碩甫
被告張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5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3,832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332元(計算式:572,500元+63,832元=636,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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