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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告張志鵬
被告蕭亦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958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因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300元(即系爭房屋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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