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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告謝志民
被告黃接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9,962元【計算式:140地號土地面積1,649.78㎡×公告現值800元/㎡×權利範圍1000/1665+146地號土地面積2,038.64㎡×公告現值800元/㎡×權利範圍2/3=1,879,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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