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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告張福金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對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限制登記,應予塗銷。而核原告因塗銷所有權限制登記所得受之利益,乃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上開土地並換價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046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279.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03,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即未能於起訴時記載應記載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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