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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蘇美鳳
被 告 東方凱悅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00元【計算式:41,000元+30,000元=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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