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張宗一
被 告 蘇文慶
歐博勲(起訴狀誤載為歐博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歐博勲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及其上同區段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設定抵押權(字號:岡資地字第0566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蘇文慶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56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十瀚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59,9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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