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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告劉錦煌
被告劉林菊英
劉永熙
劉錦富即劉永吉之繼承人
劉瑞清即劉永吉之繼承人
劉瑞秋即劉永吉之繼承人
劉錦漢即劉朱貴香之繼承人
劉錦暉即劉朱貴香之繼承人
劉立夫即劉朱貴香之繼承人
劉子筠即劉朱貴香之繼承人
劉瑞禎即劉朱貴香之繼承人
劉永崎即劉邱明娣之繼承人
劉俊煌即劉邱明娣之繼承人
劉俊卿即劉邱明娣之繼承人
劉鳳英即劉邱明娣之繼承人
劉鳳美即劉邱明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註銷被告等所有高雄市○○區○○○00號、20號建物之農舍註記,並解除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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