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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蕭昱炘住○○市○○區○○○路0號6樓張瓊宜住同上
黃曉君
被告蔡武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建物及水泥鋪面(分別占用388-1、372-1地號土地面積為60.978平方公尺、149.75平方公尺,面積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8,96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0.978㎡×公告土地現值14,706元/㎡+占用面積149.75㎡×公告土地現值14,706元/㎡=3,098,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605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7,605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公告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6,571元【計算式:3,098,966元+247,605元=3,346,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併提出被告蔡武川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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