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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告洪心瀅
被告洪儷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聯合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準。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9228號函檢送之聯合國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46,593,065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8,000,000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1,230元(計算式:46,593,065元÷28,000,000元×800,000元=1,331,2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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