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6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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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陳國財
陳國基
蔡文姬即達如企業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與附圖2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合計為1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1,5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0㎡×系爭土地113年01月公告現值45,610元/㎡=6,841,500元】;

另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國財、陳國基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元租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即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12=2,400,000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41,500元;

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附圖1所示B部分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4,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0㎡×系爭土地113年01月公告現值45,610元/㎡=1,824,400元】;

備位聲明第二項被告陳國財、陳國基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90,000元租金與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即10,800,000元【計算式:90,000元×10×12=10,800,000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24,400元,高於先位之聲明,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國財、陳國基、蔡文姬即達如企業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有其他可供送達之址併請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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