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68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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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告尤釋遙


被告吳銀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4,000元(即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2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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