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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告李彗菁
訴訟代理人洪仲澤律師
被告黃奎宇
黃昱維
劉璟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1000)、同段84-27地號土地及同段3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奎宇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奎宇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以上,低於系爭房地價額19,000,000元(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奎宇、黃昱維、劉璟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黃奎宇、黃昱維、劉璟儀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依更新記載該被告之地址,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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