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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告戴老居
訴訟代理人林嘉柏律師
被告魏吟慎
魏雅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053平方公尺)騰空回復為農用之狀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2,1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53㎡×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6,002,10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7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至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2,100元(計算式:6,002,100元+700,000元=6,70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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