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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心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心平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64元,及其中425,172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96,592元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則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5月22日)前一日止,以本金425,172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7,028元(計算式:425,172元×121/366×5%=7,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以本金425,172元、週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517元(計算式:425,172元×89/366×0.5%=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以本金96,592元、週年利率百分之9.47計算之利息金額為3,049元(計算式:96,592元×122/366×9.47%=3,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以本金96,592元、週年利率百分之0.947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225元(計算式:96,592元×90/366×0.947%=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583元(計算式:521,764元+7,028元+517元+3,049元+225元=532,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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