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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蘇瑜慧
簡武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41,752元【計算式:面積9,201.46㎡×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11,041,752元】;
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235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7,235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被告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8,987元【計算式:11,041,752元+217,235元=11,258,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簡武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簡武益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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