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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葛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山段四小段906-1、907、907-2(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
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是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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