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裁
法定代理人 王志祥
被 告 宋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約147.51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2,07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85+59.68+16.02+20.96)㎡×公告土地現值7,200元/㎡=1,062,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