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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告張吳錦治
張靜宜
張世賢
張孔庭
共同
訴訟代理人江福德
被告張清月
許哲熙
許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泥地、水泥地斜坡、花盆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3.69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0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695㎡×公告土地現值25,900元/㎡=613,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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