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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王天勝
訴訟代理人 徐皓騰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蔡政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5,000元,及其中11,100,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12,475,689元【計算式:本金11,635,000+利息840,689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12,475,6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編號1】;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蔡鐘美惠應給付原告8,3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9,678,027元【計算式:本金8,300,000+利息1,378,027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8日止 )=9,678,027元,詳如附表編號2】。
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24元、96,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18,6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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