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74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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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告徐聖雲
被告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120.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2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0.84㎡×公告土地現值5,000元/㎡=604,20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978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978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178元(計算式:604,200元+54,978元=65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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