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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告余享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6,6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公告土地現值35,400元/㎡=1,026,6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款25,67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0年6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2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135元【計算式:25,670元×(3+81/365)×5%=4,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05元(計算式:25,670元+4,135元=29,805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49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依原告主張,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止為960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52元(計算式:15,492元+960元=16,452元);第四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81元;第五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8,338元(計算式:1,026,600元+29,805元+16,452元+5,481元=1,078,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5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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