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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李希品
被 告 黃家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損失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簽訂加盟合約書,該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係就雙方將來因前開契約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自應包括前開契約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凡因請求確認前開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保證金、損害賠償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原告主張上開加盟合約應已自動續約,惟被告並未依約供貨,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及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終止上開加盟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賠償營業損失等語,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未能履行加盟合約所衍生之訴訟,應屬因前開契約而生之爭議,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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