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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李倢褕
被 告 林沁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5,094元;
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226,253元。
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5,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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