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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告王瑞珠
訴訟代理人宋義誠
被告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黃定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財務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民國112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永信國大樓所有會計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原始憑證(含會計傳票、單據)、財務報表(含月報表、年度損益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被告所屬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交予原告閱覽、影印。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補正被告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明、最近主任委員當選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與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不符,並應具狀更正。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0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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