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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張嚴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允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敘明本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未敘明事實經過及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併提出被告張麗允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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