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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告賴祺元
被告陳宇馨
宋睫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9,102元(計算式:1,301,000元×324/366×6%=69,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0,102元(計算式:1,301,000元+69,102元=1,370,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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