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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楊筑鈞
被 告 黃思怡
葉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葉靜如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150元【計算式:(21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 ㎡×總面積1,698㎡+989建號之課稅現值443,700元)×權利範圍1/2=1,665,150元】,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為2,459,451元,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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