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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告趙龍福
白藝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
被告王美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震動或噪音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3,000元+10,900元=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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