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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陳韋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420元,及其中274,386、445,341元均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4.72%、15.72%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6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327元【計算式:本金737,420元+利息907元=738,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於本件起訴後變更,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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