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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沛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堯榮
被 告 陸重光即光耀製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6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9月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1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32元【計算式:680,613元×(10/365)×5%=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1,545元【計算式:680,613元+932元=681,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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