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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告羅德鴻
訴訟代理人張淼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6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
編號 | 計算本金 | 起算日 | 終止日 | 計算基數 | 年息 | 給付總額 |
1 | 200萬元 | 113年6月6日 | 113年9月11日 | (98/365) | 10% | 5萬3,699元 |
小計 | 5萬3,6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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