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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曾繁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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