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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邱盛彥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0,179元【計算式:(836.23㎡×公告土地現值7,300元/㎡)+房屋課稅現值65,700元=6,170,179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6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60,000元,而其與返還土地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15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152,000元;
至於訴之聲明第四項則為請求起訴後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2,179元【計算式:6,170,179元+460,000元+2,152,000=8,782,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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