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告盧山守
訴訟代理人蔡桓文律師
被告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廬山守」之記載,應更正為「盧山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原告提出之身份證影本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