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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謝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王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胞弟謝勝和(民國111年4月7日歿)與被告為友人,認為被告老實,乃陸續借款給被告。
其中包括自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洪政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84年6月5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26日,各提領之新台幣(下同)13萬元、20萬元、30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計113萬元。
被告並簽發以路竹鄉農會為付款人、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兩造於86年10月20日會帳時,就被告積欠總額達成一致,被告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總計290萬元之4紙本票交予原告,承諾欠款290萬元。
㈡原告又自名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5年4月20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5日,各提14萬5千元、19萬4千元、11萬6千元、19萬4千元、14萬5千元、29萬5千元、27萬9千元、30萬元、19萬4千元、23萬1千元,共計209萬3千元出借予被告,此部分金額有計算利息,故兩造於108年1月20日協商後,被告乃簽立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7張交予原告,承諾欠款210萬元。
㈢兩造就上開借款皆未約定清償期,而對於86年10月20日之債務,被告於103年至107年之5年間,每年皆返還25萬元,嗣於108年協商確認借款上開210萬元後,於109年再次返還25萬元,故被告共計返還原告150萬元後,即未返還。
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皆置之不理,尚欠350萬元(290萬元+210萬元-25萬元×6=3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賭博,陸續向好友謝勝和借300多萬元,然30餘年來陸續清償利息2,000萬元,已遠逾欠債金額,卻始終無法還完,後因罹患肝癌,更無力還款,謝勝和亦未主動向被告索討,故被告未將支票、本票要回。
被告都是向謝勝和借錢、交付票據,不是向原告借款,不知道原告為何取得支票、本票,原告在謝勝和經營之賭場似乎有股份。
被告於108年1月20日簽發本票,係因謝勝和說要給原告交代,但謝勝和跟原告拿錢是要放款給別人,與被告無關。
謝勝和過世後,其財產應由其兩名成年子女繼承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胞弟為謝勝和,已過世(111年4月7日歿)。
㈡原告之配偶為洪政男,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84年6月5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26日,提領13萬元、20萬元、30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計113萬元之紀錄。
㈢原告名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105年4月20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5日,各提14萬5千元、19萬4千元、11萬6千元、19萬4千元、14萬5千元、29萬5千元、27萬9千元、30萬元、19萬4千元、23萬1千元,共計209萬3千元。
㈣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本票。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有積欠債務,方簽發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見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訴卷,第26頁),復有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本票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勘驗本票無訛(見訴卷第20頁),衡與民間借貸多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及消費借貸證據之常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借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其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業據原告提出其配偶洪政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53至59、63至73頁),可見原告亦有資力可出借款項。
原告雖無交付款項給被告之直接證據,然由被告自承向經營賭場之謝勝和借款、認知原告有股份、其於108年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11之本票係因謝勝和說要給原告做交代等語(見訴卷第26至28頁),可見被告亦認知謝勝和之資金來自原告。
是以,不論原告係本人親自交付款項給被告,或是透過謝勝和將款項交付被告,應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間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行為之認定。
再者,依被告自承謝勝和之兩名成年子女繼承其財產乙情(見訴卷第27頁),則如謝勝和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理應由其子女執本票出面向被告追索,然今執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告請求返還者為原告(見訴卷第20頁),可見其子女對原告為債權人一事亦無異議,益徵原告應為借款關係之債權人無訛。
被告辯稱簽發本票不是欠原告錢、都是向謝勝和借錢云云(見訴卷第26至28頁),難以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已向謝勝和陸續清償2,000萬元利息云云(見訴卷第26至27頁),然無收據、資金來源等憑證可佐其說。
況該等金額如係清償利息債務,則被告仍均未清償積欠之本金債務,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總金額500萬元,主張被告欠債500萬元,原告並自承被告有於103年至107年、109年,每年返還25萬元,共計返還150萬元後,尚欠350萬元(290萬元+210萬元-25萬元×6=350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9頁),堪可採信。
㈥被告既積欠上開借款已久,原告主張屢向被告催討等語(見審訴卷第9頁)及自原告催告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1 個月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參照),均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金 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1 367613 500,000元 86年10月20日 2 367614 1,000,000元 3 367615 600,000元 4 367616 800,000元 5 468940 300,000元 108年1月20日 6 468941 300,000元 7 468942 300,000元 8 468943 300,000元 9 468944 300,000元 未載 10 468945 300,000元 108年1月20日 11 468946 30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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