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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呂譙毅
被 告 呂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金額為30萬元等情,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是原告之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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