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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林侑賢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告 涂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2,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各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稱其不熟悉本院地理位置遲誤言詞辯論程序,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13年3月11日即送達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斯時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1個月餘,被告尚非不能預為準備、查詢本院位置、妥善規劃當日行程,俾便準時到場辯論,而如許被告因自身疏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再開辯論,對準時到場辯論之原告有失公允,本院爰不再開辯論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12年5月2日辦畢登記。
惟被告竟諉稱:其向訴外人即原屋主洪明彰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應於每月1日匯款繳納完畢等語,復提出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佐證。
惟經原告向本件大樓管理室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一事,管理員均告稱無人居住,且觀諸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1日起,迄今之水費及電費繳費紀錄,可知電費、水費均係繳納最低額度(即僅有繳納工本費,並無實際使用水及電),有原證3水費、電費繳費紀錄可查,足認被告完全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係洪明彰於109年6月23日購買,且於109年7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足見洪明彰於109年間確有相當之資力,實難想像會積欠被告350萬元並以租金抵債之事實存在。
且洪明彰係於109年7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竟不逾15日即將系爭房屋以低租金方式出租被告,並用以抵債,顯與常情不符,而洪明彰及被告之上開行為,即符合典型以不存在之租約及以債抵租陳報法院,用以降低系爭房屋拍出之可能或用以阻礙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屋。
再者,被告亦積欠大量債務,此可搜索司法院檢所資料即可明暸。
綜上,可合理推知系爭租約顯係洪明彰面臨法院拍賣臨時而偽之,則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
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租約存在(假設語氣),惟被告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曾占有系爭房屋,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兩造間亦無任何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退萬步言,倘認系爭租約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僅於112年5月底以郵政匯票給付2萬元、112年7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元租金,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12日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至原告於112年9月起訴時已累積3.5個月之租金均未繳納,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於收受送達本起訴狀繕本5日内給付積欠之租金,如到期仍未給付,即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不另通知,則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租約則於112年11月29日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共14萬元,扣除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0萬元租金,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水費詳情、繳費憑證、帳單歷史資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給付4萬元匯款明細及郵政匯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45頁、第47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15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被告前與原所有權人洪明彰所訂之系爭租約載明每月租金為2萬元,則本件以前開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14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4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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